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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莫静与李海、韦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静,李海,韦甲,韦朝仁,何美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莫静(曾用名:莫银静)。委托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被告韦甲。被告韦朝仁。被告何美兰(被告韦朝仁妻子)。原告莫静诉被告李海、韦甲、韦朝仁、何美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被告韦甲、何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韦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静诉称,2010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海驾驶货车到凤凰镇麦村为被告韦朝仁、何美兰运甘蔗时车子陷入路边无法行驶,被告何美兰即叫其儿子韦甲驾驶后推车来帮助拉车。为加重车身重量,被告韦甲叫原告帮忙把甘蔗装到其车上,在拉车过程中,原告被突然断开的钢丝绳挂耳砸中左大腿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来宾市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韦甲支付,后被告韦甲诉请被告李海、韦朝仁、何美兰共同承担医药费,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韦甲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朝仁、何美兰承担30%,被告李海承担50%。依据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四被告应该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1251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448天×56.25元/天=81450元、护理费74天×56.25元/天=4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49元/天=2960元、残疾赔偿金6791×20×20%=2716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小孩四岁,5206×14×1/2×20%=7288.40元;(二)、父亲莫崇金64岁,母亲韦凤春65岁,5206×31×1/4×20%=8069元;以上各项共计14471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莫静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兴宾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3、来宾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医疗费用;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麦村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父母应承担1/4的扶养费;6、莫崇金、韦凤春居民身份证、莫秋连居民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及儿子韦宗旺的实际年龄。被告韦甲、韦朝仁、何美兰共同辩称,1、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定残日的确定存在疑问,希望原告给出合理解释。同样,原告时隔将近四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不认可原告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得到的鉴定结果。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帮工人与被帮工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按此标准得到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3、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实际误工时间应按两次住院时间、医嘱不能负重时间相加,共344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5、答辩人已经垫付被答辩人医药费27860.51元,扣除答辩人应承担部分后仍剩余22636.23元,该部分应与答辩人所承担费用相抵。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害只赔偿其合理部分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甲、何美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韦甲系韦朝仁、何美兰的儿子,已经分家。2010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海驾驶货车到凤凰镇麦村为被告韦朝仁、何美兰夫妇运甘蔗时车子陷入路边无法行驶。201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何美兰叫其儿子韦甲驾驶后推车来帮助拉车,为加重车身重量,被告韦甲叫原告帮忙把甘蔗装到其车上,在拉车过程中,原告被突然断开的钢丝绳挂耳砸中左大腿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来宾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骨直肌股中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3、每月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未愈前患肢禁止负重;4、患肢功能锻炼;5、半年内需拄拐杖行走,患肢禁止负重;6、如有不适请随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121.42元已由被告韦甲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10月5日,原告再次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2518.64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负重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30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莫静父亲莫崇金,现年64岁;母亲韦凤春,现年65岁;莫崇金、韦凤春夫妇生育有莫静、莫仁知、韦桂花、莫仁固四个子女;原告莫静与其妻子莫秋连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韦宗旺,现年4岁;原告莫静及其父母、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韦甲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韦朝仁、何美兰共同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韦甲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朝仁、何美兰承担30%,被告李海承担50%,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的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的责任大小及责任的分担,本院生效的(2011)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即被告韦甲承担20%,被告韦朝仁、何美兰承担30%,被告李海承担50%。结合本案证据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2518.64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7天,禁止负重180天;第二次住院17天,禁止负重90天;以上合计344天,每天56.26元共19353.4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4天,原告诉请416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每天100元共7400元,原告诉请2960元,本院支持2960元;5、残疾赔偿金:6791×20×20%=27164元,原告诉请27164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莫崇金应计算16年,韦凤春应计算15年,合计为5206/年×(16+15)×20%÷4=8069.30,韦宗旺应计算14年,为5206/年×14×20%÷2=7288.40元,两项相加为15357.70元。7、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因交通费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2516.28元。根据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韦甲应承担16503.25元(82516.28元×20%),被告韦朝仁、何美兰应承担24754.88元(82516.28元×30%),被告李海应承担41258.14元(82516.28元×50%)。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韦甲、韦朝仁、何美兰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鉴定标准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错误,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辩称,因原告已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三人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7860.51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三被告辩称应为344天,该计算结果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韦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甲赔偿原告莫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6503.25元;二、被告韦朝仁、何美兰赔偿原告莫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24754.88元;三、被告李海赔偿原告莫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41258.14元;四、驳回原告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莫静负担1585元,由被告韦甲、韦朝仁、何美兰、李海负担1609元,原告已预交3194元,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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