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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纳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沈阳纳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郑宝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汉族,系经理,现住沈阳市。原告沈阳纳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金公司”)诉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金、被告腾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鲤鱼雕塑工程造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52万元(含工程质保金2.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雕塑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按照合同给付首付款10.4万元外,余款39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顶房协议,但未履行,同意解除该协议。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工程已竣工,结算手续已办完,有腾鸿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同意给付拖欠工程款39万元,由于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给付。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顶房协议,因未履行,我公司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鲤鱼雕塑工程造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52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没有出现质量事故7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首付款10.4万元,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6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雕塑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未予给付至今。另查,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顶房协议,双方协商采用顶房形式支付合同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鲤鱼雕塑造型工程合同、银行进帐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会签单、顶房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鲤鱼雕塑工程造型合同系承揽合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纳金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万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