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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付春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春,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泽平,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良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德生,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付春因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翔、徐泽平,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郑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付春与周欢喜、肖明艳、王三元、谭小华等人均系视力残疾人,均经营各自的盲人按摩店。因原告李付春经营的“爱康盲人专业按摩店”收费价格低于其他按摩店,周欢喜、肖明艳、王三元等十余人于2014年2月18日聚集于原告李付春经营的“爱康盲人专业按摩店”中,要求原告提高收费价格。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周欢喜、肖明艳、王三元等人在原告店中实施打砸等破坏财物行为。原告李付春立即报警,被告派出机构城西派出所出警,并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案号为祁公(城)受案字(2014)0332号。原告店内财物经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委托祁东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认定原告店内被损毁的财物共计1009元。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会同洪桥镇政府、洪桥镇司法所、洪桥镇综治办及祁东县残疾人联合会等多部门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三次组织冲突双方调解,城西派出所对周欢喜等人口头警告,周欢喜等人表示愿意对原告店内财物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原告李付春要求被告对周欢喜等人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以及赔偿数额等原因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周欢喜等人又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3月18日、3月19日四次到原告李付春的店中要求原告提高收费价格,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四次均向被告报警,城西派出所均出警,每次经城西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解,周欢喜等人自行离开,未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后,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再次会同洪桥镇政府、洪桥镇司法所、洪桥镇综治办及祁东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于2014年3月6日、3月18日、3月19日组织原告与周欢喜等人调解未果。期间,原告李付春经营的按摩店陆续停业一个月,原告多次向县、市、省三级相关部门上访,祁东县残疾人联合会及被告均建议原告走司法诉讼程序。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付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包涵两个相冲突的诉请,一方面认为被告不作为,另一方面承认被告作为但违法,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条件。2014年3月6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被告祁东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派警赴现场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进行口头警告,又就民事赔偿问题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纠纷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故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付春诉称被告行政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周欢喜等人口头警告这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否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作出治安处罚以及作出何种治安处罚,其结果与原告要求的财产权保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属于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付春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损害,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只是财产损失,并无涉及人身权的损害,且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多次出警并协同多部门协调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违法行为,亦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周欢喜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付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付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付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李付春的报警后派警赴现场处置,并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原告称财产损失系被告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致,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付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张忠诚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李国锋校对责任人:刘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