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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爱花与任成芳、孙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花,任成芳,孙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杜爱花。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任成芳。被告孙仁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杜爱花与被告任成芳、孙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任成芳、被告孙仁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任成芳驾驶鲁V×××××号轿车沿化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前方行人杜爱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爱华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任成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爱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778.76元、护理费12827.99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00576.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成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为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为孙仁勇,事故发生时本人借孙仁勇车辆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孙仁勇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任成芳借被告的车使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任成芳驾驶鲁V×××××号轿车沿化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杏坛东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行人杜爱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爱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任成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爱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0天,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为壹人护理90天。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任成芳所驾鲁V×××××号轿车事故车辆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车为孙仁勇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任成芳借用孙仁勇的车辆使用,任成芳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资质。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49421.37元,另于2014年5月9日支出门诊费223元,原告在潍坊金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一个花费150元,坐便椅一个花费220元,以上共计5001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误工费,原告在高密市密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3.1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共计20778.6元(3463.1×6个月);4、护理费,原告伤后前四周由原告之女孙晓娟及儿媳徐红护理,后八周由孙晓娟一人护理,孙晓娟与原告同在高密市密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9.2元,护理12周共计9713.76元(3469.2元÷30天×84天),徐红在高密市大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6.67元,徐红护理4周共计3114.23元(3336.67÷30天×28天),护理费共计12827.99元;5、伤残赔偿金,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初家村居委会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随其子孙仁清居住于高密市湖滨花园23号楼1单元201室,该房屋为孙仁清所有,且原告工作地点在高密市密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113056元(28264×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1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住院费494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助行器及坐便椅费用因不是医院出具证明必须要买的,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门诊费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事故前签订的;3、护理费,对孙晓娟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认为虚假,应按孙晓娟的户籍性质(城镇户口)计算,徐红工资表的签名为一个人模仿所签,且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审核人、财务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6、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助行器及坐便器收款收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孙晓娟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孙晓娟身份证复印件、密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徐红身份证复印件、大唐纺织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初家村委证明一份、物业公司及初家村委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任成芳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成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杜爱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爱花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任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爱花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任成芳未注意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孙仁勇将车辆借给任成芳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住院费49421.3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助行器及坐便椅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国家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2013年1月1日与高密市密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确为3463.1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5.5个月,误工费共计19047.05元(3463.1×5.5个月);3、护理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护理为一人护理90天,因此对徐红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孙晓娟工资表为虚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孙晓娟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且工资表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认定护理人孙晓娟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孙晓娟的停发工资证明,孙晓娟仅停发84天工资,因此护理费为9713.76元(3469.2÷30天×84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居住地村委会即密水街道初家村居委会及其所居住的湖滨花园物业公司即城建物业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即随其子在此居住,且原告事故发生地符合其日常居住活动范围,再结合原告在城里打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中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同时遭受巨大损害,且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4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047.05元、护理费9713.76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94938.18元。因被告任成芳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2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816.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1100元共计74938.18元(40021.37+33816.81+1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任成芳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任成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爱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爱花74938.1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成芳及孙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