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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安与邹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颂能,邹长明,崔金芳,邹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刘颂能,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戬,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珊,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长明,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金芳,女,195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邹诣,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刘颂能诉被告邹长明、崔金芳、邹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刘颂能委托代理人彭戬、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长明、崔金芳、邹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颂能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7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3424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534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颂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贷合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刘颂能与明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是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与(2014)天民初字第3097号系同一份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此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2014)天民初字第3097号中所出具借条时间为同一天,与本案中的邹长明、崔金华、邹诣出具借条时间相差四个月之久,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份合同不能适用于债权人不同的两个借贷关系中,故本院对该借款合��不予采信;《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向刘颂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到刘颂能人民币477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8月25日,刘颂能作为甲方、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注明“乙方指派彭戬、周珊担任甲方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双方共同商定案件的代理费为:1、借款本息的10%,从收回案款中支付;2、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该477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没有提前预扣利息;原告另陈述从2014年7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欠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应当偿还。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向刘颂能借款477000元,应予以偿还。《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应以未还本金47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刘颂能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关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颂能偿还借款477000元;二、限被告邹长明、崔金芳、邹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477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颂能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颂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3458元,共计13138元,由被告邹长明、崔金芳、邹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