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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黎秀芬诉张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宾学友。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和2008年分别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年吵架,导致双方从2012年11月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3、共有存款201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割100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黎某某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的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与原告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认识,2006年9月26日在丹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1子张某甲,2008年3月21日生育1女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黎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琲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