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某趸,系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先后2次在台山市三合镇三合圩某商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邝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容留陈某某、邝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桥趸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