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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立志、杜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李立志。被告杜菊珍。(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立志、杜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诉称,原告下辖万胜信用社与被告李立志、杜菊珍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抵押贷款10万元给被告李立志、杜菊珍,月利率9.3‰,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担保物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交通街217号1层*号,面积68平方米,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67195、0067196号的个人住房。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时,二被告因无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申请将贷款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9日。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3446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从2015年3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立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已还至2013年展期之前,现在无钱偿还,请求展期一次。被告杜菊珍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志、杜菊珍系夫妻。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下辖的万胜镇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销玉米。期限为12个月。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志、杜菊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息为9.3‰,借款用途为购销玉米。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的个人住房一套,用于抵押担保。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立志均认可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3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现该笔借款仍有本金10万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2月28日已累计拖欠利息344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坡区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因不能如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收回贷款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4468.5元,经本院核定合同期限内(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应为858元(100000元×9.9‰÷30天×26天);逾期后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3610.5元(100000元×9.9‰×150℅÷30天×679天),共计34468.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4.85‰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被告杜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主张之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4468.5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