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雯与刘玉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刘玉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雯。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瑶。原告张雯诉被告刘玉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刘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青州市尧王红木家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490.31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尧王红木家具门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未确保纵向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诊断伤情为胫骨骨折(左)、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雯之伤属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5个月;3.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3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5320元(844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3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在诉前已赔付原告5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77.44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租房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33072.3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6元(77.44元/天×150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7424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瑶赔偿原告张雯全部损失74247.91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余款690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刘玉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