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33岁(1982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刘×1伙同刘×2、高×、陈×(均已判刑)等人,对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的被害人江×,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江×解决上访问题为名,诈骗江×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1伙同刘×2、高×、薛×(均已判刑)等人,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胡×解决上访问题为名,诈骗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1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刘×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江×的陈述,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薛×、陈×、刘×2的证言,“中国廉政研究内参编辑部”内参核稿函,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材料,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核查回函二份,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网站核查情况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二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