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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文涛、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指定辩护人孙文涛、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瑞特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40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该瑞特四轮电动车上睡觉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偷车子,是他人让其看着车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了盗窃。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了解盗窃的后果,被盗车辆已经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下的瑞特牌四轮电动车一辆被盗,被害人刘某凌晨6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当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土门子北街发现被告人高某在被盗的瑞特牌四轮电动车上睡觉,将其带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盘查。被告人高某当日供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该电动四轮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民警至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指认了作案现场。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0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瑞特牌四轮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把瑞特四轮电动车停放在济宁市济安桥路邮政局家属院内2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就上楼了,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家属说外边有开小区门的声音,其打开窗户往楼下看了一会,没有发现问题就关上窗户睡觉了,凌晨6时许,传达室的人告诉其电瓶车没有了,其看到小区大门也坏了,电瓶车也没有了,就拨打110报警。2、被告人高某2014年10月24日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一个叫“小正”的人喊其偷车子,让其给看着人。然后,一起来到一个小区门口,那个人就进去了,隔了一会推了一辆电动四轮车出来了,10月24日一早,偷车人找到其,说电动车放在土门子街北头,让其帮忙看着,其就到了那里,在电动车上正睡觉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里。3、收款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购买瑞特牌电动车时间、金额。4、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瑞特牌四轮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0405元。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瑞特牌四轮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6、济宁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军2011年9月23日经骨龄测试,骨龄年龄为20.4岁。7、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躺在崭新的四轮电动车上睡觉,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供认了该车系偷的,并带其到现场指认。10、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偷车子,是他人让其看着车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了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即对盗窃电动四轮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带领公安机关民警至作案现场指认,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盗窃电动四轮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唐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