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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瓮某某、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瓮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乘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及靖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瓮某某、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瓮某某在靖边县城酷啦啦迪吧遇到了前几天才认识的陈某、白某(又名李某)、慕某。后刘某某、瓮某某以送陈某等人回家为由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将陈某、白某、慕某拉至靖边县城南环路转盘,白某和慕某下车后要带陈某离开,但刘某某不允许,之后被害人井权(陈某的前夫)得知陈某在靖边县南环路转盘,就乘坐出租车赶到靖边县城南环路转盘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贺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在逃)、杨某(在逃)、强强(身份未查清,在逃),几人将井权殴打后逃跑,致使井权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井权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白某、慕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井权的陈述,同案犯郑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于2014年1月24日将其释放。2015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井权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井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三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井权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瓮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瓮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瓮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瓮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已减去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在安塞县看守所羁押的5个月零3天);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四、被告人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