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平诉被告刘永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刘永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东平,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禄,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梅,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平诉被告刘永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被告刘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平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受公司委托开车前往东沟门拉煤时途经脑包沟前店村,遇路霸被告刘永梅向原告王东平非法收取过路费,双方发生争吵撕扯。此间原告王东平被被告刘永梅用石头打伤,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后住院治疗一周。为此原告诉至石拐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被告刘永梅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未对原告王东平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法支持。现原告找到了相应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此次事件还造成原告所佩戴眼镜损坏价值500元。为维护原告王东平的合法权益,原告王东平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梅赔偿停运损失费36800元;判令被告刘永梅赔偿财产损失(眼镜)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梅承担。被告王永梅辩称,原告王东平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此事件发生后,原告王东羡就该事已向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拐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作出处理。原告王东平这次的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午,原告王东平与其兄弟王永平开拉煤车途经石拐区脑包沟前店村被部分村民拦截收费。原告王东平与村民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被告刘永梅用石头将原告王东平并没有部打伤。原告王东平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作出包公石(白)行罚决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被告刘永梅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王东平曾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永梅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永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9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52元,驳回原告王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经我院执行,被告刘永梅于2014年9月23日履行了判决的赔偿义务。现原告王东平认为,其找到了停运损失、眼镜损失的证据,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梅赔偿停运损失费36800元、财产损失(眼镜)500元;并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梅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永梅对原告王东平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已由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78号予以判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刘永梅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王东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王东平不得再次重新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2.50元(原告王东平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婉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