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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博罗县泰美镇其经营的卡行店,以每拷贝一个淫秽影音文件收取人民币0.5元或1元的价格,将储存于电脑硬盘中的淫秽影音文件拷贝到刘某乙等人的手机等移动设备上,至案发时止,共获利约人民币40元。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在现场缴获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硬盘中的217个影音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判处拘役缓刑,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博罗县泰美镇其经营的卡行店,以每拷贝一个淫秽影音文件收取人民币0.5元或1元的价格,将储存于电脑硬盘中的淫秽影音文件拷贝到刘某乙等人的手机等移动设备上,至案发时止,共获利约40元。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在现场缴获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硬盘中的217个影音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组装电脑主机与显示器各一台),电子证据检测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传播淫秽物品时间短,数量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现有证据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组装电脑主机与显示器各一台,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