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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秀珍、华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靳庆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郭继远。被告:靳庆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85587-8。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涛。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靳庆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远、被告靳庆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被告勒庆兰驾驶辽A8X8**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前进小区7-1号楼5单元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靳庆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经[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7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10天。均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目前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原告仍需要继续对症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83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140元、复印费1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庆兰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是肇事时的司机,也是车辆的所有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共治疗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三处伤情,我认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伤,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其他两处伤情的费用无异议。我不同意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车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97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9996.5元。原告有高危高血压病史三级,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的高血压用药。辅助用品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酌定。复印费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靳庆兰驾驶辽A8X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前进小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大队认定:被告靳庆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前的损失已依法判决并赔偿完毕。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7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10天。均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83元(34995元/年÷365天×77天)。原告支出辅助器具1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8.5元。另查明,被告靳庆兰是辽A8X8**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被告靳庆兰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7500元,商业险剩余限额129996.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介绍、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辅助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靳庆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庆兰是辽A8X8**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8X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靳庆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靳庆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主张医疗费4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靳庆兰辩称原告治疗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与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靳庆兰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靳庆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且原告从事故发生时一直治疗该伤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83元(34995元/年÷365天×7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购买护单肩140元,是出于病情需要,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38.5元,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靳庆兰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4873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秀珍护理费7383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秀珍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秀珍辅助用品140元;六、被告靳庆兰赔偿被告王秀珍复印费138.5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靳庆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