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以柱与王会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以柱,王会猛,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梁以柱。委托代理人孙业富、李华凤(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猛,农民。委托代理人乔衍刚,贾祥苓(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强,总经理。原告梁以柱与被告王会猛、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富、李华凤,被告王会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衍刚、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以柱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和车辆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机械款和土方款60万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猛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以后,答辩人组织了土方施工并且支付了机械操作、土方运输费用。被答辩人陈述自己组织有关人员和车辆进行了实际施工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滥用诉权同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被答辩人在2013年任民初字第1768号合伙协议纠纷、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合伙协议纠纷自愿撤诉,2014年任民初字85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014年任民初字第2091号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上诉也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裁定驳回上诉。被答辩人一次次的起诉实质上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多次重复诉讼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徐终审裁定,认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第三人王会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即李均文、梁以柱,下同)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就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主张工程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梁以柱再作为本案原告是不合适的。二、2014年2月27日,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会猛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尚欠王会猛工程款45万元之后,公司已分多次将45万元支付完毕,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猛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机械租住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会猛,并租赁被告王会猛的机械设备,与被告王会猛结算工程款及租赁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王会猛结清了土方工程款及租赁费。另查明,(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以柱曾与李均文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会猛,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以柱曾与李均文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王会猛,后于2013年12月11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以柱与李均文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会猛、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2月24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以柱曾与李均文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第三人王会猛,本院以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梁以柱、李均文起诉。梁以柱、李均文上诉,2014年4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后以(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梁以柱与李均文为共同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会猛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工程款610005.21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梁以柱、李均文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梁以柱、李均文的起诉。两人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原裁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梁以柱再次将被告王会猛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会猛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梁以柱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王会猛提交了(2013)任民初字1768号民事裁定书、(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梁以柱与本案的案外人李均文作为共同原告多次诉讼,并自愿撤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了原告和案外人李均文的起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原告和李均文起诉。提交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李均文不服(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告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李均文多次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同时(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裁定书为终审判决驳回了梁以柱的上诉,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认为原来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之诉,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曾经的诉讼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一事再诉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多次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是第一次以王会猛为被告,以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与原来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会猛支付工程款6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会猛同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第三人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施工;提交了一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徐军民、XX强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一份任城区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王会猛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过程和情形,原告方也进行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承揽;提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中浙江诚邦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奎的部分陈述,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提交了客户名为王猛、王会猛、王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原告部分施工量。提交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一宗,证明原告方共施工计价60001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会猛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会猛;对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XX强所做的调查笔录,任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赵明奎的陈述有异议,赵明奎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反映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和案外人李均文三人对该工程是否是合伙关系的一个描述,并不能证明本工程是原告一人独立实施,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揽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改造工程;对山东民桥徐军民记载的案卷摘抄有异议,摘抄内容无法和案卷中记载的内容核实一致,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户名为王猛、王会猛、王的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施工人为王会猛,单据中虽然有的写为王猛,但就是本案被告王会猛。以上收据所记载的土方工程量即是被告王会猛履行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公司土方工程合同时的计量依据;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也是被告王会猛在履行合同中所保存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单据,该单据在客户名称中明确记载的也是王会猛,而非本案原告。被告王会猛为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王会猛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管理、计量、统计和结算,因此上述证据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已与第三人诚邦公司就工程量核对完毕,第三人诚邦公司也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会猛。原告以上述工程量的相关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已与第三人诚邦公司全部对账完毕,相关款项也已结清,该原始单据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建筑业务统一发票记账联八张,证明被告王会猛与第三人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与机械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提交了1、被告王会猛与张现亮的协议书一份、张现亮与刘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现亮的收条一份、被告给刘娜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被告王会猛与党玉民协议书一份、党玉民的证明一份、党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党玉民的收条一份、被告王会猛给党玉伟(党玉民弟弟)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王会猛与宋喜凤的协议书一份、宋喜凤和蔡赞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蔡赞的收条一份、王会猛给宋喜凤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颜廷国的收条两张、王会猛给杨凤田的转账凭条一份、宋连峰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在许庄法庭(2014)任民初字2091号卷宗中。5、原告提交的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土方计量单12张,该证据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湖法庭(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卷宗中;6、任城法院档案室(2013)任民初字2663号卷宗p26-42页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记载出租方为被告王会猛,土建材料入库单供货单位为被告王会猛,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会猛租赁他人机械设备、购买土方用于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并由王会猛向张现亮及其妻刘娜实际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向党玉民、党玉伟、颜廷国、杨凤田实际支付机械设备款,向蔡赞和宋喜凤、宋连峰支付土方款,第三人浙江诚邦向王会猛出具了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土建材料入库单,能够证实被告王会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合同是以王会猛名义签订,所以出具发票等都是以王会猛的名义实施。认为仅能证明王会猛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施工是王会猛施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但是对建行出具的转账凭条没有异议,通过计算被告王会猛仅转账支付了大约30多万元的机械款和土方款,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220多万,还有其他的190万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自己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量的一个临时收据,谁施工谁持有该收据,并以该收据同第三人进行计价。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也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因整个施工过程中,既有王会猛本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和车辆,同时也有原告梁以柱的设备施工和运输土方。所以第三人向施工人原告方出具了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方的工程量,原告方的诉求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徐军民、XX强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任城区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庭审笔录,从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赵明奎(诚邦园林公司在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仅对王会猛同第三人签订土方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的过程和情形进行了说明,表明第三人只与王会猛结算,原告仅以赵明奎的陈述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一宗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会猛”、“王猛”、“王”,一宗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记载的设备出租单位(或个人)与供货单位(或个人)均为“王会猛”,上述收据、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既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施工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主张系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土方工程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以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梁以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胡大纪人民陪审员 沙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