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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义富诉龚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何义富,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仲和,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何义富诉被告龚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仲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富诉称:原告何义富与被告龚仲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龚仲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义富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何义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仲和违反约定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何义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仲和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何义富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判令被告龚仲和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仲和承担。原告何义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义富及被告龚仲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义富及被告龚仲和的身份情况;2.被告龚仲和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仲和向原告何义富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义富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仲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义富与被告龚仲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龚仲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义富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何义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何义富将被告龚仲和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龚仲和后,被告龚仲和向原告何义富出具了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仲和违反约定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何义富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何义富放弃要求被告龚仲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并将利息主张减少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本院认为:被告龚仲和因经济周转向原告何义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何义富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因此本案借款成立,原告何义富要求被告龚仲和清偿借款本金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仲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义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龚仲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义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龚仲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