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小菊与陈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菊,陈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韩小菊。被告陈典清。原告韩小菊与被告陈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欠条,此后1月份又借1000元给被告,3月1日又借1000元给被告,这2000元没有欠条原告也不再向被告要求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取款7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典清于14年7月25日借韩小菊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从14年9月12日开始,每月还款12日1000元,分5个月还清,到2015年1月12日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欠款不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小菊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小菊自愿承担12.5元,其余部分12.5元由被告陈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