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兆青与刘家雨、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青,刘家雨,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朱兆青,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雨,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审理原告朱兆青诉被告刘家雨、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刘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青诉称:2014年10月2日23时45分,原告朱兆青驾驶“钱江”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1.8KM处时,不慎碰撞到同向前方刘家雨停放在路边的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挂车的灯光信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兆青、被告刘家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另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96.75元。被告刘家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皖M×××××/皖M×××××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个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50%;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医疗费用的10%-20%;4、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核减;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45分,原告朱兆青驾驶“钱江”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1.8KM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碰撞到同向前方被告刘家雨停放在路边的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挂车的灯光信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皖M×××××(皖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朱兆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兆青、被告刘家雨负有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尺骨膺嘴骨折;上唇、鼻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付医疗费75278.20元,其中刘家雨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朱兆青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得出鉴定意见分别如下:1、朱兆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膝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左鼻翼缺损畸形,评定九级伤残。2、“三期”期限评定为: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3、朱兆青后期治疗费用(包括面部瘢痕、鼻腔整复、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左股骨、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评估为43400元,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因受伤行走不便,购买拐杖支出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M×××××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皖M×××××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原告朱兆青是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大元村八组24号,其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租住于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兆青驾驶摩托车碰撞到被告刘家雨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M×××××(皖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朱兆青和被告刘家雨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朱光青与刘家雨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另事故车辆皖M×××××(皖5P**挂)号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朱兆青是农业户口,其未能在城镇工作、生活满1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住所地江苏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和高于本省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但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20.49元/天)计算(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未公布)。另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2月6日,误工时间按127天计算。原告已依法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其再主张食宿费48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得出鉴定结论,被告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而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范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扣除10%-20%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朱兆青的诉请已扣除被告刘家雨垫付的医疗费,且被告刘家雨未能就垫付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故被告刘家雨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278.20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13702.50元(101.50元/天×135天)、误工费15302.23元(120.49元/天×127天)、伤残赔偿金62823.60元(14958元/年×20×(2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43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合计225726.5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兆青1131**.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02.50元+误工费15302.23元+伤残赔偿金628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兆青362**.10元[(医疗费75278.2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3400元-10000元)×50%-2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本院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朱兆青负担6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刘家雨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法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惊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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