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彩萍、俞雪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可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166.8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5340.0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0元;2、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166.8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5340.0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信甬中山路银房贷字第10004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彩萍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周彩萍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其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周彩萍同意以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周彩萍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被告周彩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周彩萍应付款项,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周彩萍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同日,被告周彩萍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被告周彩萍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30年9月6日;年利率6.53%。嗣后,被告周彩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833.17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919166.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15340.04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自被告周彩萍贷款账户扣划50000.01元用于抵扣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19166.8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65340.0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6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周彩萍、被告俞雪增、被告俞申李、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曹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