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某等二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寇某,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某,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寇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原某和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6月,由于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建筑厂房工程没有正式完工,该公司安排原某找人续接工程,原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在向李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同意由李某完成剩余工程,李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承揽该工程便答应给付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1日开始施工。李某于2014年8月下旬、2014年9月末、2014年9月2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原某行贿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原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某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原某上缴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其所在单位的谅解,真诚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被原某索贿,自身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原某入职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成为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6月,由于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建筑厂房工程没有完工,该公司安排原某找人续接工程,原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向李某索要5万元��处费的情况下同意由李某完成剩余工程,李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该工程答应给付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初开始施工,其于2014年8月下旬、2014年9月末、2014年9月2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原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8000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原某向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上缴赃款人民币48000元,公安机关将赃款扣押。另查,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原某在其公司经理崔某陪同下,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长兴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立案侦查,在此之前的1月9日李某即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向原某行贿48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证人崔某、窦某证言,被告人原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金属结构厂房安装协议,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对公司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对公司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交待其行贿罪行,且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原某、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