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昌元与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元,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许昌元,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高星,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许昌元与被告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元诉称: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约定年底还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昌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8000元,并约定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高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高星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约定年底还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元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