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翟爱菊与苏敬申、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菊,苏敬申,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翟爱菊,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敬申,职工。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兖兰西街320号。法定代表人任春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翟爱菊与被告苏敬申、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被告苏敬申,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菊诉称,2013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原告翟爱菊携带孙子段殿卿,孙女段淼焱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东关副食批发市场处的兖兰路时,被无视交通法规的被告苏敬申驾驶鲁H×××××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至路面上当场昏迷。此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被告苏敬申所致,而其又是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所开的鲁H×××××车又系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所拥有,为此,此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翟爱菊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二被告所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器具费等费用1296290.92元(已扣除被告红太阳酒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0080元,今后××器具费、今后治疗费、整容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敬申辩称,对交警队认定无异议。我是红太阳酒厂的司机,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我也没有喝酒,应由公司赔偿。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责任分成后进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苏敬申驾驶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轻型厢式货车沿兖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兰路东关副食批发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翟爱菊及其带领的段殿卿相撞,原告翟爱菊和段殿卿受伤,机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苏敬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爱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殿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翟爱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脑干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腹部实质脏器破裂等伤情,住院268天;并于2014年5月23日入住该院成人康复病区,又住院37天;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肠梗阻入住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2618.62元(含在嘉祥县人民医院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8387.4元)。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80元。2014年6月18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爱菊肢体瘫属3级伤残,张口严重受限属7级伤残,脾切除属8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10级伤残,原告翟爱菊肢体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3级伤残、8级伤残、9级伤残和10级伤残。二、原告目前仍遗留四肢瘫痪等,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设置陪护,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翟爱菊兄妹二人,其父亲翟远猷于1937年3月23日出生,其母亲夏树贞于193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翟爱菊与其丈夫段瑞祥的户口在嘉祥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住址为山东省嘉祥县城南街25号。又查明,鲁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苏敬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爱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一宗,能够证明被告苏敬申系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手术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5天,支出住院费用479444.4元。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4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377.2元。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合作医疗报销单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15360.92元,其中,经合作医疗报销8387.4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436.1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3级、8级、9级、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黄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翟远猷、夏树贞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翟远猷、原告之母夏树贞的身份及子女情况。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原告翟爱菊的结婚证、户口本、段瑞祥的身份证、段友邦的身份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段瑞祥系夫妻关系,段友邦为原告之子;原告家庭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均在县城居住。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敬申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相比翟爱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系双方过错。确定被告苏敬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爱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殿卿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行人,故本院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8387.4元,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为502618.62元-8387.4元=494231.22元。原告要求出院后一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5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05天+11天)×50元/天×2人=31600元;出院后原告先要求10年的护理费:50元/天×2人×365天×10年×80%=292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因购买担架、轮椅、单拐杖、双拐杖支付的费用800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23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7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68天+37天)×30元/天=9150元;嘉祥县人民医院: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937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305天×30元/天=9150元;嘉祥县人民医院:11天×20元/天=220元);4、××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86%=48614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789.9元(翟爱菊之父翟远猷: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2人×86%=15894.95元;翟爱菊之母夏树贞: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2人×86%=15894.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元;7、误工费:自事故发生2013年8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7日共计293天:77.44元/天×293天=22689.92元。8、护理费:292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144049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剩1320491.8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320491.84元×80%=10563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下剩856393元由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93080元后,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翟爱菊463313元。原告陈述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93080元中有10000元用于支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段殿卿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段殿卿本是一家人,而段殿卿现已支付医疗费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该393080元全部认定为给付原告的费用对段殿卿的权益并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苏敬申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敬申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翟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56393元。扣减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翟爱菊的393080元后,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翟爱菊463313元。四、驳回原告翟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2元,由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093元,由原告翟爱菊负担7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