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明英与白雨祥生命权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明英,白雨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于明英,女,193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成,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白雨祥,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申请执行人于明英与被执行人白雨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西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白雨祥赔偿原告于明英10,327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其邻居进行调查,其证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它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0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