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俊虎申请执行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俊虎,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林俊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青路鑫磊石材对面德天酒业4楼。法定代表人邢洪包,公司总经理。林俊虎诉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林俊虎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屋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保证金因合同期限未到,法院暂时不能强制扣划,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825元(含执行费5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6825元。2015年5月14日经申请人林俊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俊虎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