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长华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华。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长华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华在原审起诉称: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起昌通运输公司每月只发给朱长华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朱长华的生活难以保障,昌通运输公司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一、昌通运输公司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补发朱长华工资款17514元;二、昌通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昌通运输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朱长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在一定年龄的男女职工均实行内部退养,本案朱长华在2014年3月起达到相关年龄,对于内部退养政策法律没有禁止。工资是按1998年档案工资的70%进行发放,该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形成内部退养之间法律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事项,故朱长华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该内部退养协议标准及相应关系不属于法院调整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朱长华原为敦化市运输公司职工。1998年,敦化市运输公司以产权竞价出售方式改制,转制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册职工全部由昌通运输公司负责安置。朱长华一直在昌通运输公司处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昌通运输公司内部退养制度规定,普通员工年龄虚岁男50岁、女45岁,实行内部退养,按1998年档案工资的70%开资,职工不在岗工作,公司承担缴纳的各种保险金不变。昌通运输公司改制前,已存在内部退养制度。按照该规定,朱长华2014年已达到退养年龄,故于2014年3月,朱长华离开工作岗位,领取公司发放的内部退养工资至今。2014年10月,朱长华作为申请人以按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内退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五项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2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敦劳人仲不字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为:朱长华与昌通运输公司系劳动合同关��,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朱长华不服仲裁结论,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但是,朱长华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本案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部退养是公司与职工以自愿方式达成的协议内容,如果职工不同意履行内部退养制度,仍然可以在岗工作,公司也同意职工在岗工作。庭审中,朱长华也明确表示同意内部退养,仅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实行内部退养后,朱长华已不在岗工作,现朱长华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主张昌通运输公司支付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共计60元,由原告朱长华负担。朱长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昌通运输公司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向朱长华支付工资。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法(2000)42号)、劳社部发(2003)21号等文件的规定,朱长华不符合内部退养的规定,昌通运输公司也没有经过本人同意,仅是通过电话通知职工不用来上班,且内部退养期间发放的生活费标准远低于吉林省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朱长华认为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即使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也有失公平,发放的生活费标准无法保障朱长华的生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关于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朱长华要求按平均工资来发放是合理的。昌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长华与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内部退养行为并不违法,特别是朱长华以行动证明了接受昌通运输公司的内部退养,该内部退养并不违反相关的政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内部退养的人员发放的生活费,因国务院1993年111号的政策没有具体的落实,因此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内部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故朱长华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昌通运输公司一直主张内部退养行为以自愿为原则,如朱长华要求回企业上班,昌通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但朱长华坚持内部退养,故只能依据企业的规定享有内部退养的权��和义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以双方自愿履行为主,如职工对于内部退养制度有异议,其可以随时回企业工作。现朱长华对其回企业工作的待遇有异议,拒绝回企业工作。在朱长华对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有异议,又拒绝回企业工作的情况下,其主张内部退养期间按吉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