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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学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学斌,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学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20分许,李学斌驾驶冀B2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与常亮驾驶的冀BD7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亮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49631元、拖车费324元、吊装费1700元、拆解费4000元、定损费1500元,常亮所有的冀BD70**号轿车在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车损41913元、拖车费324元、吊装费1700元、拆解费3500元、定损费1260元,原告已把该车所有损失全部赔偿给常亮,共计给付50000元整。因原告为冀B27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手续合法,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五、冀B277**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9631元,花费定损费1500元;证据六、冀B277**车辆拖车费票据、运输服务费发票两张,冀B277**车辆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277**车辆花费拖车费324元,花费吊装费1700元,花费拆解费4000元;证据七、冀BD70**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三者车损失为41913元,花费定损费1260元;证据八、冀BD70**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运输服务费发票两张、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D70**车辆花费拖车费324元,三者车吊装费1700元,花费拆解费3500元;证据九、常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BD7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高翠玲与常亮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高翠玲身份复印件,证明冀BD70**车辆已经由常亮购买,且原告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了三者常亮5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证件,证实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有相应发票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否则对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车损、施救费费用过高,拆解费与车损中的工时费重复,不应重复计算。定损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车损的相应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的确定,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因此我公司依合同申请对相应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车损,应以冀B277**的修车发票为依据,该车辆于2006年登记使用,使用年限按照折旧可以推定该车的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相应施救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小车收费标准依法计算收费,其吊装费用不应超过600元;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者车损评估过高;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施救的拖车费和吊装费也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常亮是否为三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是否有权受偿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李学斌驾驶自家的冀B277**号轿车在路北区河东路蓝湾小区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常亮驾驶冀BD7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亮无责任。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49631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24元、吊装费17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57155元。常亮所有的冀BD70**号轿车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41913元,支付定损费1260元。此外常亮还支付拖车费324元、吊装费170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8697元。原告已将常亮车辆的损失全部赔偿,常亮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庭审后本院已向常亮核实。另查,原告为冀B27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常亮的车辆车损均是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将常亮所有车辆的损失全部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已赔偿给常亮的经济损失共105852元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用。原告支付的定损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应予赔偿。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斌经济损失10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