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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侍某无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彩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号路灯杆处,撞到前方同向驾驶三轮车的刘西才,致刘西才、摩托车乘车人徐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侍某弃车逃离现场,并让其丈夫徐某顶替,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刘西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西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侍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侍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侍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