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姜媛媛、朱宗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姜媛媛,朱宗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代表人江洪,该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姜媛媛。被申请执行人朱宗孝。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19-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社会抚养费6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19-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姜媛媛与朱宗孝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10月10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姜媛媛、朱宗孝征收社会抚养费1116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社会抚养费51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有60000元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9-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