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拥军与被告颜勇、王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拥军,颜勇,王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马拥军,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颜勇(曾用名颜加勇),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宏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平,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马拥军与被告颜勇、王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拥军、被告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拥军诉称: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颜勇因修建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急需资金,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91万元整,并书立借据四张,约定2014年4月25日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王景平在四张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1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颜勇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虽分四次书立借据,但并非现金借据,原告曾给被告借款50万元,但此后该借款转为购房款进入诚信置业公司账户,后原告强迫被告书立借据,月息为7分;借款转为房款后不应再产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银行转账26万元。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马拥军处借款20万元,约定由被告王景平担保,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拥军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0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2014年4月18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4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现金24万元正(240000.00元正),此款加前期所有借款在2014年4月25日全部归还担保人王景平”。2014年6月19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7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人民币现金270000.00元正(贰拾柒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被告颜勇书立的以上四次借据共计91万元整,被告王景平在每张借条上担保人处均签名“王景平”。被告颜勇立据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汇款1万元整,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整,被告认为该5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原、被告间的其他交易发生的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原件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颜勇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整,被告颜勇认为系利息,被强迫才出具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四次借款本金共计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8日三次借款本金64万元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颜勇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颜勇在给原告立借据后通过银行三次转账给付原告5万元的认定。被告认为该5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原告认为系原、被告间其他交易发生的业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为被告颜勇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被告颜勇前三次借款64万元的利息按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至被告颜勇第一次还款2014年8月6日时共计103天的资金利息为10113.75元(640000元×5.60%÷365×103),2014年8月6日,被告颜勇还款2万元,扣除利息10113.75元,则余下的9886.25元应计算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下余本金为630113.75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时共计14天,本金630113.75元的利息按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其利息为1353.45元(630113.75元×5.60%÷365×14),2014年8月20日被告颜勇偿还原告1万元,扣除利息1353.45元,余下8646.55元应计算偿还借款本金,630113.75元下余本金为621467.20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4日时共计4天,本金621467.20元的利息按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其利息为381.39元(621467.20元×5.60%÷365×4),2014年8月24日被告颜勇偿还原告2万元,扣除利息381.39元,余下19618.61元应计算偿还借款本金,故64万元借款本金到2014年8月24日止下余本金为601848.59元(621467.20元—19618.616元)关于被告王景平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景平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类型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颜勇在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颜勇在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次及前期全部借款。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后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景平应免除对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64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颜勇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仍在担保期内,故被告王景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马拥军借款本金871848.59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1848.59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景平对被告颜勇偿还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马拥军处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