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保中与苍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32号原告吴保中。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斌。委托代理人李丕慧。原告吴保中诉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中诉称,2015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在龙港东方之夜酒吧消费,遭到酒吧营销人员赵杰蓄意伤害,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当日,原告向龙港公安分局报案,龙港公安分局受理后超过60天法定期限也未对龙港东方之夜酒吧和赵杰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责令龙港东方之夜酒吧停业整顿3个月等法定职责。经查,2015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受到伤害后,当即向龙港公安分局报案。被告苍南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超过60天法定期限未作答复,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苍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法定要件。根据《最高》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已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保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