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丁红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利,丁红,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张顺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义柱。申请执行人:丁红,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少书。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昌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汤大军,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传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全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闻德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王正升,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江山,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案外人:陈昌权,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红与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顺利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丁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其他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陈昌权均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顺利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要转让其位于厂内的3、4号车间厂房,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购买协议,约定以70万元购得该房屋。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厂内的3号车间(1、2号车间的中间位置)和4号车间(位于1号车间以东,宿舍以南食堂以西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的厂房出卖给异议人。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仓库500平方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异议人依约支付了房款,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现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被查封,因该房屋不是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被执行,故请求本院撤销对异议人购买的房屋的查封,并不得处分该房屋。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无效。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的变动手续。3、合同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付款人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都和合同约定不符。4、异议人的目的是阻碍执行。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及陈昌权没有发表意见。经审查审明:张顺利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汤大军(甲方),买方张顺利(乙方),甲方将坐落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房屋用途为厂房的3号车间(建筑面积为1000平米)和4号车间(建筑面积为541平米),以及坐落于食堂东侧的、用途为仓库(建筑面积为500平米)的房屋转让给张顺利,房屋转让价格分别为70万元及15万元。2、张顺利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70万元和15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3、甲方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接收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归乙方张顺利行使。4、甲方负责将该房屋使用权更改为乙方所有,办理产权证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的甲方签章处有汤大军、陈昌权签字,并有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签章。丁红与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9月11日对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2013)合铁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申请人丁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合铁执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被本院查封的厂房和土地。另查,异议人张顺利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位于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之上,且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红与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汤大军、六安市鸿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戚得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闻德军、王正升、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已有效转让给张顺利。本院认为,张顺利与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且异议人张顺利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屋无产权证仍进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因此,该两份合同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张顺利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顺利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尚平审判员 徐 竞审判员 都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应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