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温某甲、常某某等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丁,农民。原告常某某,农民。原告田某某,农民。原告温某乙,儿童。原告温某丙,学生,原告温某乙、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温某乙、温某丙的母亲),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321198003065429。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常某某、田某某、温某乙、温某丙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田某某及原告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常某某、田某某、温某乙、温某丙诉称,原告温某甲与原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温某戊系温某甲与常某某的儿子。原告田某某与温某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温某乙,2004年6月7日生育长女温某丙。2012年温某戊自己购买了一辆挖掘机,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某与温某戊协商入股购买该挖掘机,欠原告丈夫温某戊5万元入股款,便给原告丈夫温某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温某戊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欠款人张某,2012.7.1。”温某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温某戊因意外去世,原告认为作为温某戊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主动放弃了利息请求权,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张某代理人陈春元辩称,被告认为欠条已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打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7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日起算,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温某戊去世前未主张过该5万元钱,所以被告认为该欠条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利。据被告说该5万元钱实际已分两次偿还了温某戊。被告有一台挖掘机,于2012年10月23日经温某戊介绍给双山子恒拓矿业一个叫李文杰的人使用。该台挖掘机在李文杰处干活挣了2万元,李文杰把这2万元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了温某戊,李文杰的理由是该挖掘机是温某戊介绍的,故把钱给了温某戊,但实际上该挖掘机是张某个人所有的。另有3万元是在2013年年底解决的,当时被告和温某戊共同雇的司机和张某两个人,在青龙县龙城明珠小区门口与温某戊见面,经商议被告张某退出与温某戊的合伙,同时欠司机的工资款15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和温某戊商议以后两个人互不相欠。所以被告认为事实上已将该5万元还给了温某戊。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温某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一份;(2)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某给温某戊打的5万元欠条一张。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2日,被告自有挖掘机的司机张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一名挖掘机司机,我是2012年10月23日去双龙寺给张某开钩机(型号是现代215-7),当时钩机在双龙寺给一个叫李文杰的人干活,开采铁矿石。我是从2012年10月23日干到11月19日,一共干了27天。钩机工作小时(数):锤31小时,铲124小时,锤每小时210元,铲每小时110元。干完活之后,我和李文杰对的钩机点,应该给钩机费20000元。我们俩算好后,李文杰说你们先走吧,钩机费我直接给温某戊吧。然后我给张某说李文杰说钩机费给温某戊,因为钩机是通过温某戊给弄到那给李文杰干活。然后钩机就走了,当时我听张某说欠温某戊钱,所以钩机费才让温某戊算的。”(2)2015年3月15日,温某戊与被告张某合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的书面证明一张和张某乙影像资料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我是一名挖掘机司机,我是2012年9月12日被张某叫去给他们合伙开挖掘机。我开的是一台3**-7挖掘机,当时讲工资4500一个月。我一直干到了年底,放假后我和张某一起去青龙找的温老板(也就是温某戊),温某戊开着一辆捷达车在龙城明珠小区门口等着我们,上车后我们三人算了一下我的工资,算完后应该给我工资15750元。这时温老板和张某说你的钩机给李文杰干活那2万元已经给我了。温老板还说,张某你欠我剩下的3万元啥时候给我呀?张某说,哥要不我把这股份给你吧,我现在外债这么大,真是承担不起了,我往这钩机上投的钱不要了,张师傅的工资我自己开了得了,以后这车和我没有关系了,挣钱赔钱你自己弄吧。温老板考虑了一下,这样也行,以后我们两清了。当时张某还和温老板要过欠条,我听温老板当时说,你退股了,条子要不要啥用了,我还能拿欠条找你要去呀,放心吧,等我到家找到自己撕了吧。后来我们就走了,在2013年正月就把工资给我开了。”(光盘录音内容同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对张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说把钱支走,是他一方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某乙的证据不认可,入股时有协议,退股肯定也有协议,对他的证言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温某戊与张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能够证明温某戊与张某合伙经营斗山300-7挖掘机及二人的投资和股份约定等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1日给温某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欠温某戊5万元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这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这两份证据也不认可,本院对这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温某戊(现已故)自己购买了一辆斗山300-7挖掘机。2012年7月1日,温某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合伙经营该斗山300-7挖掘机的租赁业务。依该协议约定,该挖掘机的总价款为72万元,温某戊和张某每人各投入首付款7万元(余款分期付款),各占50%的股份,贷款及各项开支由二人共同承担。当时被告张某只给温某戊2万元现金,余款5万元未付,便于2012年7月1日给温某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之后,温某戊和张某便合伙经营该斗山300-7挖掘机。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温某戊因发生意外事故去世。温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五人,分别是其父亲温某甲、其母亲常某某、其儿子温某乙、其女儿温某丙、其妻子田某某。温某戊去世后,五继承人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日由被告张某给温某戊出具的欠条,完成了温某戊在生前对被告张某享有5万元债权的举证责任。尽管被告张某辩称该5万元已经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以温某戊在生前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却陈述称其曾和温某戊协商解决过此事,其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在2012年7月1日被告给温某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温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温某戊对张某的该笔5万元债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尊重原告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甲、常某某、田某某、温某乙、温某丙欠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董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