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后旗玛拉沁支行诉王俊岑、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后旗玛拉沁支行)。法定代表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女,198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职工。被告王俊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被告玉风,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邮政储蓄后旗玛拉沁支行诉被告王俊岑、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为10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9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且用二被告的房权证号为蒙字第1500211009**号的商品房其提供抵押。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存款,共分60个月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48577.97元,利息19370.63元,本息合计67948.6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近期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948.60元,并放弃罚息。被告王俊岑未答辩。被告玉风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被告授信原告最高贷款额度为27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我方只贷款本金1070000.00元,分别于同年6月19日和8月15日分别支取本金600000.00元和470000.00元,在贷款借据中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9.9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之初我们按月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0月开始,出现了资金短缺情况,所以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我们在近期内给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三个月的本金合计48577.97元,利息19370.63元,合计67948.60元的诉讼请求我们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展期,案件受理费由我方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被告授信原告最高贷款额度为270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2%,贷款期限为60个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本金1070000.00元,此款二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9日和8月15日分别支取本金600000.00元和470000.00元。二被告贷款后曾按月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9日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先后共拖欠本金合计48577.97元,利息19370.63元,合计67948.6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罚息的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二、机读还款清单两份、证明一份。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枚。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枚。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还款及支取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岑、玉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俊岑、玉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岑、玉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贷款本金48577.97元,利息19370.63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合计:67948.60元。案件受理费14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格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朝鲁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