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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春杰与李丽杰、高春英、高春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丽杰,高春英,高春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号×××被告李丽杰,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身份证号×××被告高春英,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春玲,现住镇赉县。身份证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丽杰、高春英、高春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丽杰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原告与被告高春英、高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妹。2011年4月20日,原告之母李淑珍病故,留有遗产45平方米楼房一户,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及代位继承人王闯各22500.00元。因原告之母病故前,由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38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各承担14876.00元,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李丽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春英辩称,1、原告主张的74383.00元无正规票据,且不真实、不客观,依法不予保护;2、李淑珍病故后的相关费用,不是李淑珍的生前债务,原告支付该费用是对其母亲的尽孝行为,故该费用不应在遗产中扣除。关于救护费不清楚,有异议。被告高春玲辩称,与高春英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淑珍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李淑珍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由谁支付,以上费用应否平均分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李福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淑珍有病坐救护车费用由原告支付。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真实,李福本人没来。3、白城市殡仪馆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李淑珍火化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三被告质证后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的。4、白城市宝平公共树葬区服务处票据一份、白城市保平公共树葬区服务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李淑珍买墓地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李丽杰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其支付的。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有异议,具体买没买墓地不清楚,李淑珍的具体死亡日期也不清楚。5、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白城市医院住院费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珍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白城市医院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李丽杰质证后认为李淑珍确实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白城市医院看病,没有看见上面有人签字。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李淑珍具体在那看病不清楚。6、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珍在白城看病花费2870.13元、在长春看病花费16525.03元、在北京看病花费13787.85元。被告李丽杰质证后认为李淑珍看病确实花钱了,但是这些费用不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李淑珍看病的事不清楚。7、东兴村收据复印件二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先期在村上借款30000元,后期看病费用不够,由李福(系原告舅舅)在村上借款100000元,用于给李淑珍看病、救护车费用、买墓地的费用、火化费用,后原告将该笔款项还给村上。被告李丽杰质证后有异议,说明不了该笔款项用于给李淑珍看病。被告高春英质证后有异议,说明不了该笔款项用于给李淑珍看病。被告高春玲质证后有异议,不清楚这个事。被告李丽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限期停止钻石四季华城征地补偿奖励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珍所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李丽杰出资盖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不了该房屋是由李丽杰出资盖的。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无异议。2、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大春把土地转给李淑珍。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无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复印件11张。证明李淑珍自己有钱,用李淑珍卡里的钱看的病。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李淑珍没有钱,是原告从村里借钱汇到李淑珍卡里的,李淑珍用这个钱看的病。被告高春英、高春玲质证后无异议。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淑珍病重时(2010年4月份),我和李福去村委会取的100000元,这笔钱是李淑珍的地被占了的占地款,钱经我手打到李淑珍在农业银行的账户里。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李淑珍病重时地还没有占,这笔款是在村上借的钱,不是李淑珍的占地款。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丽杰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原告与被告高春英、高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妹。2011年4月20日,原告之母李淑珍病故,留有遗产45平方米楼房一户,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及代位继承人王闯继承款各2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淑珍生前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3183.00元及因看病雇佣救护车的交通费285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的,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平均分担。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李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28500.00元,但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原告提交的李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白城市医院住院费用复印件一份,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33183.00元,但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正规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购买墓地的费用,原告提交白城市宝平公共树葬区服务处票据一份、白城市保平公共树葬区服务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经被告李丽杰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其支付的,且从票据的内容上记载付款方也为被告李丽杰,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提交白城市殡仪馆票据复印件一份,且经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系在被继承人李淑珍死亡后发生,不属于生前债务,但原、被告及王闯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购买墓地的费用予以平均分担。丧葬费2977.00元,继承人共计5人,三被告每人应返还原告人民币74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44.25元。二、被告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44.25元。三、被告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44.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原告承担841.00元,由被告李丽杰承担25.00元,由被告高春英承担25.00元,由被告高春玲承担25.00元。保全费44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