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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万麻扎西与才秀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麻扎西,才秀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万麻扎西,男。被告才秀加,男。原告万麻扎西与被告才秀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麻扎西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史明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麻扎西、被告才秀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被告才秀加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万麻扎西的笔迹及指纹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麻扎西诉称,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万麻扎西将自己在兴海县莫多新村修建的瓦房10间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才秀加,并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约定剩余房款220000元于2013年6月份付清,于是原告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在给付了33000元购房款后对剩余的房款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的购房款187000元。被告才秀加辩称,被告确实是以3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万麻扎西的10间房屋,也签订了书面的合同。10间房屋共是两个庄廓院子,每院5间,其中一个庄廓的钱160000元被告已付清,另外的一个庄廓被告也支付了125000元,现剩余35000元未支付,并有原、被告写的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另,原告卖给被告的两院庄廓中的其中一院被塘格木镇尕当村的拉青加强行收走,其声称原告未付清他的房款,房子归其所有。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但无法使用,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万麻扎西将自己在兴海县莫多新村修建的瓦房10间(带庄廓一付)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才秀加,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约定剩余房款220000元于2013年6月份付清,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才秀加又给付了原告购房款33000元。被告才秀加购房后将10间房屋及院子分隔成二院,每院5间房屋,并对其中的一院房屋对外进行了出售,另一院自己居住。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万麻扎西的5间房屋出售给才秀加,价格为160000元,提前支付125000元,剩余房款35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付清”。2015年2月13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1号、1-2号、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署期为‘2013.2.3’的藏文协议书中的‘万麻扎西’汉字签名字迹上捺印的红色指纹是万麻扎西本人所捺印;署期为‘2013.2.3’的藏文协议书中的‘12500’字迹上捺印的红色指纹是万麻扎西本人所捺印;署期为‘2013.2.3’的藏文协议书中的‘万麻扎西’汉字签名字迹是万麻扎西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麻扎西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才秀加使用,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按时足额的支付购房款。在双方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上,房款共计为320000元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才秀加辩解的事后又支付了6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仅认可给付了33000元,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才秀加事后向原告支付了房款33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原告本人,故对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购房总款320000元中被告才秀加已支付了房款258000元,尚余62000元未支付,此款被告才秀加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才秀加提出的房屋已被他人收走,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本院无法查明房屋是否被收走及被收的原因是否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才秀加应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秀加给付拖欠原告万麻扎西的购房款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8600元,由原告万麻扎西承担7300元,被告才秀加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玛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