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苏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袁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9月1日,江双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江双凤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条》,约定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江双凤在该借条上明确表示:“自愿用花果园第十三栋3单元14层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双凤支付了188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江双凤12000元。2015年1月21日江双凤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要求江双凤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江双凤的上述债务,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对江双凤债务金额无异议,江双凤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确实留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花果园,一套位于花溪小河),现被告放弃对江双凤遗产的继承,保留位于小河这套房屋的居住权,对原告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与被继承人江双凤系母女关系,江双凤之父已于多年前去世,江双凤无配偶和子女。2015年1月21日江双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有位于贵阳市小河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桂花苑A栋2单元5层8号房屋和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3栋3单元14层7号房屋各一套。2014年9月1日,江双凤向原告袁某出据借条一张,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双凤的账户转账108000元(袁某账号:62×××28,江双凤账号:62×××96),另支付现金92000元给江双凤。江双凤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月21日江双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系江双凤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苏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江双凤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银行流水、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某虽系江双凤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江双凤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苏某对被继承人江双凤的生前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被继承人江双凤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芝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