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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海宁市锦绣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因赌博,2006年7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660元;2007年3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000元;因吸毒,2011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毛某雇人在原海宁市盐官百里钱塘观潮景区敦庄路B幢101室院子围墙内,将被害单位海宁盐官百里钱塘观潮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两颗银杏树盗挖、运走,价值4800元。案发后,涉案银杏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甲、周某、郭某乙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