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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巴图达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被告人巴某某持已注销的c4d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越野车倒车过程中与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巴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持已注销的c4d驾驶证驾驶越野车,在药店门口倒车时与直行通过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蒙bhu722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争执,被害人遂报警。经检测,被告人巴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其965元,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酒精检测仪记录、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8mg/100ml。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哈业胡同街上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害人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当庭陈述一致。5、包头市公安局哈业胡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移交情况说明、交警河西大队民警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包头市公安局哈业胡同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发生打架事件,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了被害人车辆的事故,河西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人酒驾,并且巴某某还打了民警一拳。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的驾驶证已经注销,还证实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巴某某,被告人已经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7、酒精检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人酒精检测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并表示悔罪,积极赔偿因醉酒驾车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维修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