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黎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黎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世民,舒城县张母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黎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在昆山打工时相识,2003年6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婚生一子,取名管某乙。婚后,双方相处较好,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带小孩。2011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没有了联系。2014年8月,婚生子管某乙去杭州看望其外祖父母时,被告也回来看孩子,在原告岳父母劝说下,原、被告一同回原告老家生活。2014年9月中旬,被告又因无故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娘家联系,均无音讯。由于被告家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及其出生时间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式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张母桥镇农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两次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2014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的事实。被告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6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管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彼此相处尚可。2011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彼此失去了联系。2014年8月,在原告岳父母劝说下,原、被告一同回原告老家生活。2014年9月中旬,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无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包容、互凉互让,相互扶持,尽释前嫌,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