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景芳,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景芳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景芳因琐事对曹某某产生怨恨,遂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曹某某垛在自家房子南侧的玉米秆垛点燃,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景芳故放火烧毁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景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景芳因琐事对本组村民曹某某产生怨恨心理,遂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曹某某垛在自家房子南侧的玉米秆垛点燃并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曹景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曹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在榆树市保寿镇南山村6组,曹某某垛在自已家房子南边的柴草垛被人放火点着,经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曹景芳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11日16时,曹景芳被拘传至保寿镇派出所接受讯问。3.榆树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00时-03时,榆树市风速2.4m/s(相当于风力2组),风向为西南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放火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指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曹景芳对放火现场进行了指认,并附指认的照片。6.扣押清单证实,在曹景芳处扣押黑色棉鞋一双、黄色大衣一件、烟色绒线帽子一顶。7.视频资料证实,放火现场的情况。8.榆树市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3000元。9.返款说明及谅解书证实,曹景芒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曹景芳予以谅解。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景芳的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5年2月11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家睡觉,距离我家房子南边二十多米的玉米秆垛着火发出的声音和亮光把我惊醒了,我急忙穿衣服出去看,发现玉米秆堆整体已经起火,已经没有扑救的可能。因为我家安装了监控录像,我就回屋调监控录像,发现是我们一个屯的曹景芳放火点着的玉米秆垛。玉米秆垛距离西院兰玉福家猪圈大约三四米,东边是空地,当天是西南风,风力大约有二三级。(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景芳供述,2014春天曹某某在黑龙江插完稻秧回来后我向他借钱,曹某某没借给我。农历八月初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家的苞米秆垛被人放火烧了,他就怀疑是我放的火,没过几天我家的苞米秆垛也着火了,我认为一定是曹某某报复我才放的火,我家的苞米秆垛被烧后我家就没柴火烧了,我就总向邻居要柴火,我越想越生气。2015年2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就到曹某某家苞米秆垛那,用一次性打火机把他家的苞米秆垛点着了,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我当天穿了一件黄大衣,一双黑色棉布鞋,一顶烟色绒线帽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景芳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景芳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为泄私愤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景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现曹景芳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景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