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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与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206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华南新村*幢*单元***室。负责人马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红花。被告盛达根。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与被告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蔚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由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作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建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辉发放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8606.2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建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2、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王建辉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复印件)。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建辉累计欠息计48606.25元。被告王建辉辩称,向原告借款未归还是事实,但现在我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以后会慢慢归还。被告王建辉未举证。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与被告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王建辉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王建辉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在本合同规定的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为被告王建辉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建辉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9%,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拖欠本金50万元、利息48606.25元,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辉、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辉发放贷款50万元后,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王建辉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48606.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辉归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辉依法还应承担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自愿为被告王建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王建辉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606.25元,并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对被告王建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