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伟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伟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56号罪犯郑伟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郑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郑伟杰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0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郑伟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0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郑伟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伟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郑伟杰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郑伟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和剩余刑期情况,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伟杰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