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林娣、毛小芳等与黄亨良、郑新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黄亨良,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功富,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龚平,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马林娣。原告毛小芳。原告王波,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8********。原告王倩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张杰。被告黄亨良。被告郑新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芬。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于朝。委托代理人洪金潮、林洋。被告张功富。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连英。委托代理人姚燕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周鼎。被告龚平。被告郑爱芳。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必锋。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为与被告黄亨良、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张功富、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龚平、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黄亨良、郑新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芬、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春、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被告郑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富、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黄亨良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郑新裕,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百佳公司)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驶往临安,16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02省道16km+560m中泰街道南���村路段,左驾方向避让同向前方停车的由龚平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墩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亨良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王忠海、郑苏钧、王韩清、应定钧、褚绍贤、周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忠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亨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功富、龚平、瑞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公司施工影响交通,未按规定审批),王忠海、郑苏钧、王韩清、应定钧、褚绍贤、周军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0元(11760/年×5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43863.5元。事发时,浙a×××××号重型��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余杭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龚平、郑爱芳、瑞达公司赔偿原告因王忠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43863.5元;2、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二、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百佳公司与死者王忠海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忠海因本案事故于2013年9月9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及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死者王忠海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马林娣于1935年5月2日出生。被告黄亨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且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标准计算;黄亨良受百佳公司指派去工作,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黄亨良已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郑新裕辩称:被告郑新裕虽是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百佳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百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佳公司辩称:百佳公司并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也非实��所有人,百佳公司与黄亨良无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远公司称:我司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伤者已提起过诉讼,本案中应扣除相应的份额,且其他伤者还将陆续起诉,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被告郑爱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龚平的责任认定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装载的认定有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郑爱芳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龚平驾驶车辆是缓慢行驶,而非临时停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另案中,我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四位事故伤者医疗费6000元、17754.75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进行了分配,龚平承担了15%的赔偿比例,且采纳了我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人数及抚养关系不明确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瑞达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我司,剥夺了我司申请复核的权利,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道路施工未经审批,承担次要责任,但我司已在另案中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司施工经过路政部门审批,且施工是否经过审批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并非在我司施工区域范围内发生,故我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2652、2655、2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根据该四份生效判决,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分别赔偿同次事故四名伤者医疗费6000元、17754.75元,该生效判决确定了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因龚平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超载,故其应免赔10%的事实。被告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人保南京公司、郑爱芳、瑞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功富、龚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功富、龚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黄亨良、郑新裕、中远公司无异议;百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人保南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功富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根据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郑爱芳对有关龚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浙a×××××号机动车是货车,货架上未超载,仅是龙头上多坐了一个人,该车也未临时停车,而是在缓慢行驶;人保余杭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浙a×××××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及龚平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瑞达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施工经过了路政部门审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黄亨良、郑新裕、中远公司无异议;百佳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另案已处理;人保南京公司、郑爱芳、人保余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瑞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黄亨良、郑新裕、中远公司无异议;百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人保南京公司对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家庭关系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马林娣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该情况说明;郑爱芳、人保余杭公司对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内容中有关家庭成员的关系无异议,对死者的生前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公安机关无资格证明该情况,对两份情况说明无异议;瑞达公司对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及人民政府无资格对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进行说明,对家庭关系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马林娣劳动能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对此进行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南京公司等被告虽对马林娣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责任比例的分配有异议,该四案原告均未对百佳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请求法院在参考该四份判决书时考虑百佳公司的责任;被告黄亨良、郑新裕、中远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无异议;被告郑爱芳对判决书关于龚平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分配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免赔10%有异议,浙a×××××机动车不属保险条款中的超载情形;被告瑞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责任比例的分配有异议,百佳公司作为主责方承担责任太少,该证据同时可证明瑞达公司的施工行为经过路政部门的审批。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份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杭余刑初字第829号案件部分案卷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原告无异议,并认为浙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百佳公司;被告黄亨良、郑新裕、中远公司、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瑞达公司无异议;郑爱芳对黄亨良笔录中陈述事发时浙a×××××号车辆处于停车状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上述案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案卷材料并结合百佳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黄亨良及事发时浙a×××××号机动车上受伤的乘员均受雇于百佳公司,黄亨良驾车接送百佳公司雇员下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至于百佳公司陈述事发当日其要求雇员住在工地,而黄亨良等系私自从工地返回临安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浙a×××××号机动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郑新裕,浙a×××××号���动车登记车主为中远公司,浙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郑爱芳;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余杭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亨良受雇于百佳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远公司、郑爱芳自认张功富、龚平分别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事发时,浙a×××××号机动车、浙a×××××号机动车均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依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赔10%;瑞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影响交通。另查明,王忠海于1955年7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原告马林娣、毛小���、王波、王倩倩分别为死者王忠海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马林娣于1935年5月2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除王忠海外,无其他子女;事发后,中远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黄亨良赔偿死者王忠海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黄亨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毛小芳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死者王忠海生前与百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忠海与百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佳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忠海与百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8日,百佳公司与毛小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百佳公司应支付毛小芳人民币2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尚欠被告毛小芳100000元。���款当庭支付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二、如果百佳公司未按第一款约定的时间、数额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被告毛小芳违约金30000元,且被告毛小芳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对死者王忠海与百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再提出主张。本院作出(2014)杭临民初字第951号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另,本案事故部分伤者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已就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于2013年先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原告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原告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庭审中,黄亨良明确表示,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本案事故的死者和其他伤者;又因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的其他损失尚未主张,褚绍贤的损失未主张,故本院酌情在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分配给本案原告2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王忠海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0元(11760元/年×5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58.5元(5人×6天×121.9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王忠海直至事发死亡前,仍受雇于百佳公司,从事非农工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为757020元(37851元×20年),上述各项合计为841522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20000元后为801522元,该款依据事故责任,并考虑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事发时均存在超载及本案存在的雇佣关系之情形,由百佳公司承担480913.2元,因(2014)杭临民初字第951号案件当事人对死者王忠海与百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放弃主张,故该案调解书确认的百佳公司对毛小芳的付款责任210000元并非工伤赔偿,只能视为对原告损失的先期部分赔偿,扣除该款后,百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70913.2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8205.47元(801522×15%×(1-10%)],中远公司承担12022.83���,因中远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22.83元后为37977.17元,该款由中远公司自行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由人保余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8205.47元(801522×15%×(1-10%)],郑爱芳承担12022.83元;由瑞达公司承担80152.2元。综上,百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70913.2元,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90228.3元(20000+108205.47元-37977.17元),人保余杭公司应赔偿原告128205.47元(20000+108205.47元),郑爱芳应赔偿原告12022.83元,瑞达公司应赔偿原告80152.2元。被告黄亨良、张功富、龚平、瑞达公司的违章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共同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百佳公司、中远公司、郑爱芳、瑞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新裕虽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黄亨良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直至2014年4月22日,因王忠海死亡引起的纠纷,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在处理中,后因百佳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调解结案,上述事由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功富、龚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9022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128205.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27091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爱芳应赔偿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12022.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8015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爱芳、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的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七、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的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2309.5元,由原告马林娣、毛小芳、王波、王倩倩负担655.5元,由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郑爱芳负担398元,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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