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苗义诉程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义,程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代贵,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义因与被上诉人程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干,被上诉人程代贵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苗义向程代贵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2日,苗义再次向程代贵借款130万元,并承诺短期借用,30日前后归还。之后程代贵履行了出借义务。苗义将借款用于处理安全事故。借款到期后,程代贵向苗义催要借款,但苗义未归还欠款。庭审中,程代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总计356204元。程代贵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程代贵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苗义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苗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程代贵与苗义之间关于借贷的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代贵已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苗义应当按约定归还欠款,对程代贵主张苗义归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程代贵与苗义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程代贵要求苗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义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苗义从程代贵处预支的款项,并非向程代贵个人借款,但苗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推翻借条所写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程代贵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程代贵自动撤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程代贵借款230万元;二、驳回原告程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程代贵负担50元,苗义负担25158元。苗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苗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十六冶项目部与苗义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苗义向法庭出示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借款是用于处理“6.25”事故,该款的来源是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十六冶的工程款,十六冶项目部要求苗义出具的两个借条,作为项目部经理程代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对苗义的上述主张未予说明,仅以借据的内容认定苗义与程代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苗义与程代贵均是十六冶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均是为处理“6.25”事故行使的职务行为,二人之间不能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苗义的上诉请求。程代贵答辩称,苗义是向程代贵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苗义与程代贵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程代贵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要求苗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苗义主张程代贵支付苗义的款项是工程款,其出借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苗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苗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