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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12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金湖县金北镇董河村地段、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二分场地段、金湖县331省道新军民桥附近共窃取电动车电瓶16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合计人民币1908.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金湖县金北镇董河村地段,窃取董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四只20毫安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二分场地段,窃取王某乙“沪佳牌”电动车四只12毫安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二分场地段,窃取王某丙“沪佳牌”电动车四只12毫安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4、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金湖县331省道新军民桥附近,窃取邹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四只30毫安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6.80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邹某陈述,证人韩某、王某甲证言,被盗电瓶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视屏截图,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