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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等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帮俊,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凤台县水利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帮俊,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果春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帮俊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帮俊,被上诉人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辉,被上诉人凤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松、李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帮俊原审诉称:1989年3月1日,其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签订了预制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合同实施期间甲方职工对于调资、晋级、提升、入党、政治业务学习等社会活动与未承包的同等职工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将其从磷矿调进出具了一系列手续并盖有公章,1990年1月6日,其持(90)001号调令到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报到,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人秘股接收了其调令及本人档案。1990年7月29日,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出具接收证明并为其办理了转入户口手续。1990年12月13日,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正式任命(招聘)其为预制厂厂长,此任命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是人事聘用关系成立的重要条件。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其按合同完成规定的义务,而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却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中第三条规定的即:“没有与未承包合同职工享有同等权利义务”。综上,由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的过错,给魏帮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依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解释相关规定,呈请法院确认其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人事聘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凤台县水利局之间的纠纷是因人事调动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调动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人事争议仅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魏帮俊原系凤台县磷矿工人,其从凤台县磷矿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后,拟调入的单位是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是凤台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于2011年5月25日更名为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而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之间未发生辞职、辞退的法律事实,亦无聘用合同关系,并非因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故魏帮俊就人事调动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之间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帮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回。魏帮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书内容和结果都与魏帮俊无关。起诉的主题是要求法院依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条款予以审理,查明真相后予以判决。双方没有申请法院对人事调动一事进行审理,合议庭、审委会还将本次裁定结果生硬套进市中院(2012)00002号裁定书里,本裁定结果远离了事实。本次起诉与市中院裁定书的表述内容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审理。有明显过错一方法院不审查,更没有问责追责,拿中院裁定书当挡箭牌,说明本次裁定结果没有司法独立、软弱无力、错上加错。这样的结果只能给法院增加负面影响,给魏帮俊解决问题制造困难,浪费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书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大量的证据存在,错误的使用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文件中部分条款作为裁定依据,该文件的使用显然对抗了: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13号)文件;2、对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的文件;3、同时也对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2004年4月30日的文件》,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明文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争议,依照本法执行。法院处理案件应依法办案,而不应该套用中组部文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导致裁定错误,使审了十余年的案件重回原点的根本原因是该裁定书中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去论证推敲审理,对根本没有发生的事情大加渲染,抄袭以前的法律文书,达到死搬硬套的程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本法执行”的法律条文。因此该裁定仅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部分条款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魏帮俊的起诉是违法的。三、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魏帮俊被调入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后工作十余年这一历史形成的事实视而不见,而是把错误的焦点提到十年前,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本来是因预制厂承包结束后,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却将焦点定在工作调动争议上,更荒唐的是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在为魏帮俊调入、接收、工作安排都留有大量的证据12份,在政府各职能部门,并都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32处,裁定书对事实和证据的存在只字不提,这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尊重,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了又一个裁定错误的发生。原来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栏中表述:“被告的该部分主张只能说明当时上下级人员管理混乱”(见(2004)凤民一初字第55号判决书第4页)、“魏帮俊主持预制厂工作十年间虽然大量的事实证据证实其从磷矿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且盖有公章,属单位行为。”(见(2004)凤民一初字第1413号判决书第4页),因此,该裁定书显失公正。四、案件定性不准。应对已发生的事实给予一个正确、合理合法的定性。魏帮俊被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从1990年1月6日调入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后,又签了单位内部承包合同,此合同是一种工作形式,更是延续至今的一种工资形式,双方没有一方提出要终止或解除合同,更没有一方要辞职或开除对方,这些均说明魏帮俊和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劳动、人事关系是存在、存续的,没有任何中断迹象和可能。所以,魏帮俊认为裁定书对本案定性不准,是人事争议,而不是人事调动争议。五、裁定结果不对。由于裁定书使用法律错误,不注重证据,歪曲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不准,所以导致裁定结果不对。六、附的法律条文与裁定结果相悖。该裁定书是驳回魏帮俊的起诉。而附在裁定书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魏帮俊在原审法院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法院应予审理,应有判决结果,因此该裁定结果与所附法律条文相悖,也违背了市、县两级法院原给予立案审理的初衷。更违背了立法本意,有悖于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大原则,在和谐社会的当前,制造了污染源。七、法律、法院本应匡扶正义,保护弱者。原审法院裁定书里没有看出来保护弱者的意思,魏帮俊不是无业游民,但经法院多年多轮审理后,被审理的什么都不是了,魏帮俊没有犯法、违纪,那工作到哪里去了,合法权益由谁保护。退一万步讲,经审理发现可能缺少个别行政程序,但是凭魏帮俊的能力是不能完成的,魏帮俊没有行政行为能力,更没有行政行为权力,只有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能完善其行政行为能力,有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该行使的行政权力没有实施,导致了十余年的不了官司,谁之过显而易见,法院为什么不去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而让魏帮俊承受这么多年的不白之冤,法律何在,天理难容。请法院尊重认定证据,尊重历史形成的事实,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凤台县水利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八、请求中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魏帮俊原审诉求。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针对魏帮俊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魏帮俊应向凤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故魏帮俊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签订的1986年1月1日《多种经营合同》、1989年3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日结账情况》、《情况调查》和凤台县人民法院(2000)凤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及凤台县人民法院(2001)凤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证实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聘用关系,且相关证据均未体现出魏帮俊用拥有合法有效的人事局、劳动局、水利局等相关调入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的手续和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聘用关系事实存在,故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之事实及人事争议纠纷,该事实已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民行不支持(2014)1号民事行政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所确认。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凤台县水利局针对魏帮俊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魏帮俊认为其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处之间的纠纷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此,本院(2012)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魏帮俊与凤台县永幸河灌区管理总站之间无聘用合同关系、并非因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魏帮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