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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强、沈兴汉、刘文丽、郝杉山诉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沈兴汉,刘文丽,郝杉山,王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强,男,汉族,浑源县驼峰乡中堡村人。原告沈兴汉,男,汉族,浑源县驼峰乡中堡村人。委托代理人沈启,男,汉族,浑源县驼峰乡中堡村人。系原告沈兴汉父亲。原告刘文丽,男,汉族,浑源县田村人,住该村。原告郝杉山,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浑源县驼峰乡中堡村人。被告王文友,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高庄村人。原告王强、沈兴汉、刘文丽、郝杉山诉被告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沈兴汉的委托代理人沈启、刘文丽、郝杉山,被告王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四原告经被告王文友同意给他羊场拉砖建厂,经办人王生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是他签字开票。原告王强拉砖160800块,每块0.335元,共欠53868元;原告沈兴汉拉砖7200块,共欠2412元;原告刘文丽拉砖9000块,共欠3015元;原告郝杉山拉砖3000块,共欠1005元。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拉转款60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法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建养殖厂,四原告为其供砖,每块砖0.335元。其中原告王强供砖106800块,计人民币53868元;原告沈兴汉供砖7200块,计人民币2412元;原告刘文丽供砖9000块,计人民币3015元;原告郝杉山供砖3000块,计人民币1005元;共计人民币60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砖厂发货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砖款60300元(王强53868元、沈兴汉2412元、刘文丽3015元、郝杉山1005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王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