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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柳忠胜与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胜,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柳忠胜。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101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28478-6。法定代表人王喜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7799115-6。法定代表人栾同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新。原告柳忠胜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栖霞公司)、追加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桃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振军、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交运桃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忠胜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经营栖霞桃村至威海的鲁F×××××号舒驰牌中型中级客车,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经营费用241416.50元及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退还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原告经营三年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了该经营合同,原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96566.6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安装电视、空调等附加设备的费用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交运栖霞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对终止(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据约定与原告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后,原告交还车辆时,应对车辆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值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交运桃村公司辩称,交运桃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车辆鲁F×××××号客车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交运桃村公司与交运栖霞公司办理的鲁F×××××号客车的交接,双方交接时未交接任何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合法合理;原告系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协议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终止(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协议书”没有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本公司认为双方未对解除或终止经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他们双方的纠纷,导致我公司线路停驶、车辆不能更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柳忠胜(乙方)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甲方)依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签订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资产及客运班线交与原告营运。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第二条,1、车辆资产,车号鲁F×××××号,车型舒驰,等级:中型中级,座位31,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2、客运班线:起点桃村,讫点威海,途经崖子。3、车辆资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不能以变卖、抵押、转让等任何方式处置或改变车辆资产及使用权。4、本合同项下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系甲方所有,车辆证照、营运手续等属甲方。5、合同期满后1日内,乙方交回车辆资产及所有证件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订经营合同。乙方一次性交足一次性经营费用241416.50元。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收回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牌照证件、结清债权、债务后,根据车辆评估状况和一次性费用余额,计算确定实际退还的一次性经营费用数额。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计算方法如下:高档客车按六年计:每年为初始缴纳的一次性经营费用的16.7%,第六年为16.5%;中档、普通客车按五年计,每年为20%。最后一年度未满的,计算到月。如车辆评估价值低于上述余额,根据车辆评估价值确定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第十条违约责任中规定,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因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支付了一次性经营费用241416.50元及保证金,营运合同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原告柳忠胜提出不能继续经营该车辆,经与交运栖霞公司经理王喜春协商,2013年1月25日,王喜春安排单位职工刘金波与原告协商办理解除经营合同,刘金波提供了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固定条款的“终止(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申请书”(以下简“终止合同申请书”)、“终止(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打印文本各一份,由原告柳忠胜在该固定格式的合同文本上的空白内容进行了填写,“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1月27日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就合同终止(解除)后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经营保证金、债权债务等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向被告交运栖霞公司交回车辆资产与经营线路和该车辆有关的牌照证件。根据经营需要,车辆由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留用,甲方对车辆资产评估的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为(此处空白,没有填写)元。原告柳忠胜填写好协议内容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留存了柳忠胜签字的协议书原件,但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盖章,柳忠胜庭审中陈述经办人刘金波答复已经办好解除了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由刘金波找公司的人员盖章,当天,原告柳忠胜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办理了鲁F×××××号车辆交接手续,将该车辆交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后退回原告柳忠胜交纳的经营保证金11400元。2013年9月11日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发起股东在原交运栖霞公司桃村汽车站旧址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被告交运桃村公司,2015年1月7日据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安排,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将包括涉案的鲁F×××××号车辆在内的十余辆客运车辆移交给了被告交运桃村公司,并随鲁F×××××号车辆一并移交了原告柳忠胜签字的终止合同的原件。原告另主张其购买了涉案的鲁F×××××号客车后自行安装了车辆电视及空调,其提交增值税发票主张增值税发票上的特加费即为安装电视及空调的费用;其提交在被告交运桃村公司院内所拍的车辆照片,主张照片上可见车辆安装了空调及拆除电视后的痕迹。二被告均否认在交接车辆时见到车辆电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移交车辆时车辆安装电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运客车经营制合同书、解除合同申请书、终止协议书、交接单、中标通知书、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原告柳忠胜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逐年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柳忠胜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协商解除了双方间的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终止了双方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收回原告购置的车辆、牌照证件及经营的营运线路。二被告辩称该“终止协议书”因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没有盖章,主张双方没有解除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一、原告所填写的“终止合同申请书”及“终止协议书”均系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提供给原告并让原告填写的,其内容均是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的固定格式条款、填充内容的文本,且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均已接受了原告填写的两份文书,说明原告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已就解除客车经营合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二、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涉案的鲁F×××××号客车交与了被告交运栖霞公司,被告交运栖霞公司也接受车辆,该行为也表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客车经营合同的协议,且原告也不再对该车具有支配权利,双方客车经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实际已终止;三、交运栖霞公司将原告所填写的“终止合同申请书”及“终止协议书”与车辆档案在移交车辆时,一并交接给被告交运桃村公司,表明其认可与原告已解除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四、自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办理签署终止客车经营合同的材料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没有告知过原告不同意解除客车经营合同,也没有再向原告主张过月度经营费用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义务,其行为表明认可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解除经营合同义务;五、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在与原告办理“终止协议书”手续后,退回了原告据客车经营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其行为也表明认可与被告终止客车经营合同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交运栖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协议书”,没有在“终止协议书”上盖章,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收回了原告经营的鲁F×××××号客车后,又否认与原告解除客车经营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收回了原告经营客车,后又移交给被告交运桃村公司,双方客车经营合同已事实解除,故二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解除过客车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鲁F×××××号客车交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怠于行使车辆折价及车辆评估义务,致原告所购的涉案鲁F×××××号客车从2013年1月至今处于停放闲置状态,显而易见,导致车辆贬值严重,如再按车辆评估价值返还原告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计算方法,主张返还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96566.60元(241416.50元×40%,按中档客车标准每年扣减20%,扣减3年,余4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具有相对独立性,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没有依客车经营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原告诉求1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主张电视和空调等附加设备的费用,但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交接车辆时,一并附随移交了车载电视及空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载电视及空调移交时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据被告交运桃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交运桃村公司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据庭审调查,被告交运桃村公司系在被告交运栖霞公司原桃村客运经营处资产上设立的,并接管了原交运栖霞公司桃村客运经营处的业务,被告交运栖霞公司也将涉案的鲁F×××××号客车及相关车辆手续移交与被告交运桃村公司,但二被告未实际处理该车辆相关的债权债务,造成原告的债权的悬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交运桃村公司应当与被告交运栖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忠胜一次性经营费用余额96566.6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柳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