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安,男,1978年8月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榕、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安听闻寿宁县清源乡外韦村青竹坑自然村有野猪出没,便从祖屋阁楼上拿来祖辈遗留的一支土铳,并带上黑火药、红硝、钢珠、棕毛等物,驾驶摩托车前往青竹坑猎捕野猪,途经青竹坑自然村路段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许某安当即被传唤到案,土统及黑火药、红硝、钢珠、棕毛等物被依法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安所持有的土铳,经现场试验,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可以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安平常表现较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土铳、黑火药、红硝、钢珠、棕毛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寿司矫评估(2015)第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许某华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157号《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经鉴定可认定为枪支的土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支,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